經濟補償金是《勞動合同法》中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補償費用,原則上,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,是無法取得經濟補償金的。但如果是“被迫辭職”,勞動者可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。
  這些情形包括用人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、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、拖欠克扣工資等;在上述情形發生時,勞動者以上述原因向單位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後,雙方勞動關係即告解除。此時,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標準,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。
  法官表示,若合同中約定了根據公司工作需要可以變更工作地點,且用人單位的調崗正當、合理,勞動者應該服從調崗安排。但若企業惡意調整工作地點,也沒有任何的救濟措施,應視為沒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,那麼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辭職申請,並要求單位賠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,法院應予支持。  (原標題:惡意調整工作地點企業應補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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